a与b于2015年离婚,民政部门存档的协议中将ab共有的房屋约定归一岁的儿子c,c随父亲a生活。离婚后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双方到公证处申请将c的抚养权变更给女方b,同时共同房屋约定给b所有。
问:
能否办理?如果能办理,需注意哪些事项?如果不能办理,不能办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如果c成年并到公证处表示同意ab变更协议,可否办理?
答:结合目前实践中房屋登记部门的实务操作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最终形成倾向性意见,公证君建议如下:
虽然说《离婚协议书》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但目前司法实践仍认为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合同法》第186条之任意撤销权。其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精神,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处分,在法院判例中也仅对夫妻一方单独变更协议的,认定其不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是夫妻合意的情况下,是可以通过签订新的协议或者直接通过处分房产等实质变更的行为来撤销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综上所述,在此情形下,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之任意撤销权,依法变更离婚协议。
归纳起目前的审判实践观点:具有将财产赠与给子女内容的离婚协议书虽属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但仍可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这种撤销权为夫妻共同体所享有(行使的方式是变更离婚协议或者对财产进行直接处分),但鉴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内容与离婚等安排具有密切关系,财产赠与给子女为离婚的条件之一,故夫或妻一方无权单独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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