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甲的儿子乙今年6岁,户口在一乡镇。甲夫妇和女儿丙均在合肥打工,丙名下在合肥市有一处房产。乙欲在丙房产所在地的小学入学,根据学校要求,丙需是乙的监护人,乙才有就近入学的机会。故甲向我处申请办理委托监护公证。请问因异地入学而申请的委托监护公证是否可以办理?
解析:本案中如甲夫妇仍与子乙共同生活,则甲夫妇实际系自己行使监护权,其委托监护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学校的规定,使其儿子能够在该校上学,虽然不能认定目的违法,但其意思表示不完全真实。
如甲夫妇不与子乙共同生活,则涉及到委托监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中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虽然《民法总则》并无委托监护的具体规定,但基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制度,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中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具体到本案例,在当事人如实陈述后,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办理委托监护公证,公证事项可以是委托监护协议或委托书等。